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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华庭**门店。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2时25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蒙L3****号小型轿车(内乘杨某甲)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镇**二社高速桥洞下时,所驾驶车辆与桥墩发生碰撞,造成车内后排乘坐的被害人杨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破案后,经巴彦淖尔市交通警察支队杭锦后旗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现场等待救护车,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佼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华庭**门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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