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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6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景东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驾驶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小水线自北向南行驶,20时40分,车辆行驶至原小水线K67+350M(景东县县城小水线与塘窑村交叉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撞倒,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13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该带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晨珲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村委会**组 。

2随案移送卷宗两册、起诉书10份。

3本案被害人家属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状一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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