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哈垦检诉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镇****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哈密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CX****号水泥罐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十三师****路与**路交汇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被害人吕某驶的新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郝某某、李某某三人死亡,杨某某一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三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春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768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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