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05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桂C****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兴安往全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2线1574km+200m(兴安县大湾陡)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易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易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8105.55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 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尸体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事发路段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懿超
检察官助理唐丹
2020年3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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