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7251969********,初中文化程度,潍坊**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山东省昌乐县**镇**村**号,现住址为山东省昌乐县**公馆**-**-**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8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A2D证驾驶鲁G*****号**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街与**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在**路上骑自行车的高某甲相撞,致被害人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甲的家属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区禁行路车辆通行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授权委托书、谅解书;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5. 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孟庆收
2020年7月17日
附: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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