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住山东省招远市**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15时许,醉酒后驾驶超速的鲁******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栖霞市**处,与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处的隋某某无证超速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坐隋某某电动三轮车的韩某某受伤,隋某某当场死亡。经栖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7.2mg/100ml;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衣忠敏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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