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91********,回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乡**村**号,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德州市陵城区Y008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德州市陵城区**乡**村路段,与前方顺行位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杨某某倒在公路东侧路肩下,位某某倒在公路上。22时51分许,宋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将倒在公路上的位某某碾压,后鲁******号的小型轿车驶入公路东侧沟内。位某某当场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位某甲等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报告等;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萌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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