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1281986********,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苏省无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号小型汽车沿S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S322省道58km+600m路段时,碰撞行人施某某,造成施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施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6. 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高红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江苏省无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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