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区**乡**队,住宁夏石嘴山市**区**小区**号,司机。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宁B****8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平罗县平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274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某系遭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人民币40万元的协议,已经赔付24万元,并取得王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520266****)。
2.侦查卷宗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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