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汽车运输,住如皋市**镇**花苑**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18时许,持A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如皋市长江镇长江中路由西向东行经S603省道交叉路口,驶入禁止货车通行的区域,通过机动车道减少的路口时观察疏忽,未能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碰撞在机动车道内同向由沈某某(女,殁年28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沈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如皋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刑事和解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晓健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花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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