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9时许,杨某某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乡**庄路口处,碰撞到道路东侧的行人李某某以及其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并且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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