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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3********,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于2016年12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7年1月12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17年2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9月15日7时许,驾驶牌照为津AP116 /津B****挂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津公路天津市武清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66千米加500米处,撞击到前方顺行潘某某驾驶的牌照为冀R****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致福田牌轻型货车失控驶入对行车道,并撞击到前方对行张成驾驶的牌照为豫J****1号五征牌三轮汽车,造成三车受损,潘某某车乘车人潘某乙当场死亡,潘某某、潘某丙、王某某、张某某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唐明

2017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2册共142页;

3.随卷移送: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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