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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邛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0196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早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悬挂川AQ*****号牌未登记的“城市宝贝”牌二轮电动车沿邛峡市桑园镇天兴大道由天台山制药厂往桑园镇交通街方向行驶。6时许,杨某某驾车行驶至天兴大道(由天台山制药厂往桑园镇街上300米处)路段时,与同向右前方行人田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田某某受伤。后田某某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20年1月4日在家中死亡。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已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映麟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家庭住址:成都市邛崃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982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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