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永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悬挂渝******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状态:注销)从吉安镇方向往立石镇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行驶至艾大桥村村道0km+200m处,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该车受损及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因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现场拨打120并抢救伤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后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6.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拨打120抢救伤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商晟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72591****;
2、侦查卷宗2册,散页材料3页,视频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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