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1〕Z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71966********,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绥江县人,住绥江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3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川******号重型货车牵引川*****挂号挂车从云南省绥江县往宜宾市叙州区方向行驶,3时15分许行驶至国道353线屏山县大乘镇“狗儿凼”(小地名)路段时,未观察路面情况和行人动态、未确保安全通行,使得机动车与行人曾某某、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李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经鉴定:曾某某符合重型暴力致颅脑损伤及右小腿毁损性损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明高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住绥江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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