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安岳县龙台镇往安岳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永顺镇境内G319 线2553Km + 500m 处时,与公路中的行人冉某某相碰撞,造成冉某某当场死亡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当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冉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且获得被害方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蒋某甲、蒋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检报告、车辆安全性能、DNA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方已作民事赔偿,且获得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黎明
检察官助理:唐凤芬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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