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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9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1月3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号轻型栏板货车从镇雄**往**镇方向行驶,途径镇雄县**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接触,造成赵某甲当场死亡、王某乙、王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乙、王某丙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昌洋

检察官助理:罗倩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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