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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3********,苗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现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8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小型多功能拖拉机,沿国道323线由车白泥方向驶往狮子山方向,当日21时10分许行驶至砚山县平远镇境内国道323线KI 954+930M 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对向被害人陶某某驾驶的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陶某某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砚山县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第xxxx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陶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刑事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88784****.

2.案卷材料1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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