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0********,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永德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永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19线由小勐统方向驶往德党方向,11时28分许车辆行驶至G219线K7477+370M处时,碰撞路边行走的字某某,造成字某某送医途中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户口证明、归案情况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维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永德县**镇**村**组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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