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0********,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街道**路**段**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澜沧县东阿线由东回镇方向向糯福乡方向行驶。当日16时17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澜沧县东阿线K2+800米处时,与对向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杨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及胸腹部,外力致胸骨肋骨骨折,死因系颅脑损伤及脏器损伤引起死亡。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请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现杨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谅解书谅解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请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田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88762****;
2.移送全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移送起诉书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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