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 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96********,中共党员,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镇境内**线由**桥往**方向行驶至**线K3420+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茶某某驾驶的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载被害人郝某某和邹某某,造成茶某某死亡、郝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杨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茶某某、郝某某无责任。
经鉴定:茶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郝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杨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杨某某、郝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冠东
检察官:杨丽琴
检察官助理:张佳倩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5094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