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G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海县双店镇梁圩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倒车,遇唐某某沿梁圩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步行,双方发生碰撞,致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鉴定中心**中心[2020]病鉴字第**号**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戊
检察官助理王欢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32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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