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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出生地安徽省南陵县,户籍在安徽省南陵县**镇**村**村**号,暂住本市闵行区**镇**路**号。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2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法律援助律师、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6时0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右转时,车辆右侧前部与在非机动车道上沿***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及骑车的被害人孙某某左侧相撞,致被害人及电动自行车向右倒地并遭该货车碾压。杨某某发现异状后当即停车查看并报警,被害人送医后于当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11月29日,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5万元。

同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委托公司代理人先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款项,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牌号为沪******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右转时,发现车后轮有跳动、颠簸,遂停车查看,见车辆右后轮下压着一辆变形的电动车,电动车旁还躺着一腿部受伤的女子,其用手机报警,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置,救护人员将女子送医抢救,其被警方带走接受调查。

2.事故现场道路监控视频、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右转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车辆右前部与在非机动车道上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及骑行人孙某某左侧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及孙某某向右倒地并遭受碾压,孙某某盆部及双下肢多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某的驾驶撞击、碾压行为与孙正梅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3.呼气测试单、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杨某某无酒驾、无毒驾情形,其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其案发时驾驶的牌号为沪******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年检有效期限内,具有运输经营许可。

4.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证明杨某某自行报警。

5.人员电子档案信息,证明杨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6.委托书、身份证、户口本、调解书、谅解书、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公司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明本案赔偿调解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瑾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意见书》一份,法律援助律师周建华,联系电话1391796****;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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