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山检一部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11198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
本案由鹤壁市鹤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06时0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豫FA****大型客车,沿鹤山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山区**南站路段,与行人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受伤,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5日11时许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杨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 鹤公物鉴(尸检)字【2019】76号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经过无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没有避让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坦白、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骁、王泽凡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鹤壁市鹤山区**乡**村**号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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