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依法审查,2018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N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U***挂重型半挂车,从丽水往青田方向行驶,当日12时48分途径**线(G***)103KM+125M(青田县**镇**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被害人吴某某骑行的自行车时与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吴某某倒地后被豫NU***挂重型半挂车右后轮碾压,吴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院判决,被害人一方近亲属得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
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吴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豫NC****/豫NU***挂重型货车经鉴定,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检验技术要求;该车的车身左右侧面安装有固定设施可作为侧面防护装置,根据实测,其左侧防护装置的距地高度稍高、右侧转向信号灯支架变形向外凸出,不符合GB11567.1-2001《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的相关技术要求;豫NC****/豫NU***挂重型货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30km/h。同事故自行车经鉴定,该车后轮制动技术状况正常,但前轮制动技术状况差,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转向装置工况正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人员档案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丽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民事判决书、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
2、证人吴某某、夏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公鉴(2019)2号检验报告、温汽学(2019)青车检1号车辆鉴定意见书、温汽学(2019)青车检10号车辆鉴定意见书、温宏司鉴所【2019】痕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毅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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