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住民权县**镇**村委**村428号。2004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晋B**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睢太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镇**村北地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睢县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党员查询证明;(2)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4)甬镇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3)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一份;(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一份;(5)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6)呼气时酒精测试仪结果单一份;(7)称重单一份;(8)**村村委证明一份;(9)协议书及谅解书一份;(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张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违法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继伟
检察官助理:许婷婷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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