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刑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7********,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古某某**村**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吉首市**街道**社区**路**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1日被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轻型货车沿国道G352由南往北行驶,19时5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该国道92KM+830米处(**镇**村太平洋公司搅拌场门口路段)时,因未注意避让,将与之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粟某甲撞倒,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粟某甲因严重颅脑损伤和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杨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安全技术不合格车辆且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办案期间,杨某某的亲属已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现场提取的一塑胶碎片(肇事车辆脱落);2.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粟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其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希万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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