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汉族,初中毕业,务工,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翟某某、邻居余某某,沿2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镇西河村路段310国道口处左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余某某当场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推断余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2019年10月16日,被害人余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放车凭证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检报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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