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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货车,货厢上搭乘被害人陈某某、阴某某及装载风力发电使用的锚杆,在大余县内****路段行驶时,因人货混装导致锚杆挤压陈某某和阴某某,致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阴某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某与死者陈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及其所在公司支付赔偿款110万元,杨某某取得了陈某某家属的谅解,杨某某与阴某某达成支付22万元赔偿协议,目前已支付12万元,剩余10万元12月15日付清,杨某某取得了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庆荣

(院印)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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