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高安市**镇**楼村**村**号。201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10月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罚款2500元,2019年10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2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赣******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并搭载被害人幸某某、况庆根两人。当车辆行驶至南昌市西湖区**路并沿最左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绿灯通过桃花南路口时,遇裘某某驾驶赣******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灌婴路最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南绿灯左转弯进入路口,其后赣******小型轿车车头前端与赣******小轿车车头前端右侧等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幸某某、况庆根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弃车逃离现场。
2020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6月2日,杨某某向被害人幸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用9500元。经鉴定,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况庆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裘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幸某某、况庆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裘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幸某某、况庆根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量刑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长飞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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