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身份证号码:3621331982*******。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58Km+285m处时,车辆刮撞到清障作业区域内因故障停于快速车道内的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撞上站在车外的赣D***号车驾驶员杨某某及正在清障施救作业的赣BQ****号轻型专项作业车,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划分责任,杨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3.鉴定意见: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等;4.证人黄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翌隽
2020年6月15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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