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方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7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区**路***号***区*栋*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8年6月6日因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被伊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0元;2018年6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方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方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黑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哈同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03公里720米处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到路旁护栏上,造成同乘被害人付某某(女,37岁)颅脑损伤,付某某后经方正林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付某某尸表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形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路人帮助其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被告人杨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方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方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小庆
检察官助理 徐 磊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区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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