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沙河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EN****/冀E****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1省道与204国道交汇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行人郑某某相撞,致被害人郑某某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证人郑某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
检察官助理:陈玉颖
2020年9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沙河市**镇**村**号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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