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惠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镇**庄**号,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15时许,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古寨南路29-1号楼东侧道路自南向北行至坡顶时车辆熄火并溜车,撞到行人郑某某,致郑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在威海第九七〇医院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5. 勘查笔录;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姜彩萍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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