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现住本县**镇**工业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5 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宁某甲、宁某乙)沿国道353 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约20时许行驶至修水县**镇**村**路段(965Km+lOOm )处,将前方同向在道路北侧推行轮椅(乘坐:帅某某)的行人方某某撞倒,致帅某某与轮椅侧翻倒地,造成帅某某受伤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方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归案说明、前科证明、赔偿协议和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尸检报告、血检报告、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兵华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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