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73********,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乡**村)。2020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23时05分,驾驶吉A****6号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勃利县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邮局门前时,将行人被害人林某某撞倒受伤,杨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颅脑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
5.勃利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其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若达成协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绪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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