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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现住正宁县**镇**村**组。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7日18时11分许,杨某某驾驶甘M3838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正宁县城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盘旋路十字等待通行信号灯后右转弯时,与蔺某某驾驶甘MR2398(临时)号电动自行车(乘坐其子张某甲、其女张某乙)由东向西行驶时刮擦,蔺某某被甘M3838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致伤,两车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蔺某某后经送正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04月29日,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蔺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9.24mg/100ml。

2020年05月09日,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蔺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05月22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蔺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甘M3838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蔺某某死亡,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会刚

检察官助理:李婷婷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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