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镇**栋**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平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亲近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醉酒(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5mg/100ml)驾驶粤M·*****黑色小型轿车,沿平远县大柘镇**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路**号门口路段时,未降低速度行驶碰撞到道路右侧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姚某某,致姚某某撞击到由黄某某逆向停放于路边的粤B·*****黑色小型越野客车车身右侧后摔倒在地,造成姚某某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陆某原打电话报警,杨某某因慌乱害怕弃车离开现场躲避在附近,约1小时后在朋友陪同下及时返回事故现场,并向现场处警的民警如实交代事故发生的经过。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检见与接触面较大的钝性物体撞击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左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死亡的尸体征象。
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姚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杨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付了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443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4.鉴定意见;5.物证;6.书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离开现场,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平远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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