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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五人非法经营)(公开版)_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肖**,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县,家住**省**县**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罗平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31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6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家住罗平县**镇**居委会**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罗平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21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家住罗平县**镇**居委会**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罗平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21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曾用名张**,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6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家住罗平县**镇**居委会**村。曾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7年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27日到罗平县公安局阿岗派出所投案自首,于同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罗平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21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6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家住罗平县**镇**村委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23日到罗平县公安局阿岗派出所投案自首,于同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罗平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2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陈**、杨**、张**、刘**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份,被告人肖**、陈**、张**、杨**、刘**相互邀约共同出资购买生产烟丝的机器设备、烟梗等在罗平县**镇***村开设切烟丝工厂,非法生产烟丝销售。于2018年8月1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联合罗平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现场查获烟梗54200公斤和机器设备。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烟梗为烟埂条,价值198914元;用于生产烟丝的专用设备价值1990000元;共计价值2188914元。

2.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刘**等人在罗平县阿岗镇阿岗烟站将尹**打伤。经鉴定尹**的伤情为轻微伤。

3. 2018年1月的一天,在罗平县**镇**村委会****村,被告人刘**与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用装酒用的玻璃瓶将李*头部砸伤。经鉴定李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和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李*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陈**、张**、杨**、刘**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专用设备的技术鉴定意见、罗平县发改局价格认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陈**、张**、杨**、刘**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五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同时,五被告人在非法经营罪中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共同犯罪情节,被告人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张**、杨**、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且被告人肖**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累犯情节;被告人刘**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情节,在非法经营案中被告人刘**、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被告人陈**和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冬梅

2019年3月19

附:

    1.被告人肖**、陈**、张**、杨**、刘**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2.文书卷壹册,证据卷叁册,补充卷壹册,光碟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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