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街**号**室(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鼓楼**街**号)。2018年10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室(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2018年10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月18日、3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2次,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2月2日、4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月4日、3月3日、5月13日提请延长审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采取由黎某某微信联系买家、由杨某某提供大麻,再由黎某某通过快递公司送货等方式,多次贩卖毒品大麻,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10克大麻贩卖给熊某某;
2、2017年9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某某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将15克大麻贩卖给熊某某;
3、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10克大麻贩卖给熊某某;
4、2018年9月3日,被告人黎某某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将5.14克大麻贩卖给熊某某。
2018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麻城市抓获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大麻等物证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2、快递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6、微信记录等电子证据;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非法贩卖毒品大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第1、2、3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刑罚。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杰
检察员:洪祖仁
2019年5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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