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村**队**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4月27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村**队**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开始,同案人欧阳某某伙同同案人江某甲、江某乙、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经密谋敲诈勒索后,利用同案人欧阳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洛场村担任村干部职务的优势地位和便利条件,采取在洛场村村民自建房屋的申请和审批环节中人为设置障碍的手段,并在村民违章建房的查处过程中,以不交付一定数额的钱财即强行拆除已建房屋或者不允许继续建房等威胁手段向村民索要钱财,其间,被告人黄某某按照同案人欧阳某某的指使,分别向被害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江某庚索取人民币5000元、3000元、5000元、1000元和2500元,并在收取上述钱财后转交给同案人欧阳某某。
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同案人梁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在未取得燃料油品销售经营资格的情况下,购进一辆悬挂套牌为粤A3****的长安牌小货车和一套加油设备,以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杨一村永益路32号附近的一处空地作为其私自售卖汽油的窝点,在购进汽油后加价向他人售卖,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其间,被告人黄某某接受被告人杨某某的雇请,从2019年8月12日开始在上述窝点向他人售卖汽油。截止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向持有微信帐号的昵称分别为“桐恒”、“水佬”、“Bill”的多人购进汽油价值共计人民币178196元,销售汽油得款人民币25万余元。
2019年9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查处上述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起获上述货车一辆、加油设备一套和汽油0.022吨,并起获被告人黄某某用于联系购、售汽油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同年9月30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岐山村南六巷路边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当场起获其用于联系购、售汽油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还结伙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敲诈勒索和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昌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现均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7份。
3、证据目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起获的作案工具长安牌小货车1辆、加油设备1套和手机3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