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牛某某、某某哥),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绰号阿某某、某某弟),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社区**联**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阿某甲、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路**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至6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玉林市玉州区**市场附近一间居民楼门前,提供桌子、扑克牌等工具吸引周围群众参与赌博,并从中抽水营利。被告人杨某甲在该赌场负责洗牌、抽水等工作。2020年6月1日11时许,公安民警对上述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黄某某,杨某甲以及梁某某等15名赌博人员;并缴获赌资5310元人民币、四方桌一张、扑克牌一副。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杨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杨某甲共同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玉林市玉州区**街**号,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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