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邓彩云,曾用名杨波,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0********,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7年8月4日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即日起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本院以患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不批准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本院以患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不批准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本院以患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彩云、高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18日重报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彩云提供毒品由被告人高某某贩卖给被告人杨某某,2019年1月29日20时许,杨某某将该毒品拿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环城北路北门口的公路边贩卖给他人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称量,净重0.30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通话清单、病历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彩云、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彩云、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彩云、高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彩云、高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邓彩云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彩云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青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邓彩云联系电话:1778578****;被告人高某某联系电话:1568576****;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838603****)。
2.案卷共计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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