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01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组**号,现暂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组**号,现暂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结伙至本市富阳区**街道**村**路**塑机加工厂,采用拖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厂内的雪军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 725元)。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协助将该车转移至其位于本市富阳区**街道**公寓一楼的废品收购站藏匿。
同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再次至同一地点,窃得钢管3根(暂无法估价),并运至被告人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高某某明知钢管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将该赃物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流动收废品人员。
案发后,被盗的雪军牌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照片、收条、微信交易查询记录、个人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杨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搜查、勘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电子数据:视频光盘、通话记录光盘、手机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转移、保管及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凯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1585576****)、杨某乙(1826815****)、高某某(1373585****)现居原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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