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镇*村,住本村,农民。2012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14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本院批准,当日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1026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镇*村,住本村,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31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6日晚22时许,在文安县**镇**村**大酒店门口,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与杜某某发生口角,后杨某某纠集一同吃饭的被告人骆某某对杜某某、胡某某、邢某某、冯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胡某某、邢某某、冯某某受伤。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刑某某和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骆某某主动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骆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骆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自首并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山花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骆某某现羁押场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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