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2********,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镇**村。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0********,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镇**村。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4********,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同心县**镇**村。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马某乙乘坐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宁C****0的白色跃进牌农用车至同心县河西镇某某水泥厂,将该水泥厂东侧一钢筋底座上的60余根纹螺钢筋盗走。2020年5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三人驾车将盗窃的钢筋拉至同心县河西镇盐兴路口罗某某废旧品收购站,以3650元的价格将所盗钢筋出售给罗某某。
2020年5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三人又到同心县河西镇某某水泥厂,将该水泥厂东侧水泥底座上130余根螺纹钢筋盗走。后三人以7500元的价格将所盗钢筋出售给了罗某某。
2020年5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三人又到同心县河西镇某某水泥厂,将该水泥厂东侧的一水泥底座上的120余根螺纹钢筋盗走,后以7200元的价格将所盗钢筋出售给了罗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破案后,所盗的部分钢筋在罗某某废旧品收购站追回,经称量,被追回的钢筋共计820公斤,经鉴定钢筋价格为每公斤2.5元。
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三次共盗窃同心县河西镇某某水泥厂内的钢筋8121公斤,价值2030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钢筋、车辆等物证;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数额203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万清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8.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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