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共同商量从胡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口罩进行销售。二人在对其销售的口罩来源、渠道均不了解也未查验产品质量的情况下,在2020年1月25日至1月26日期间多次从胡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共计86000只。上述口罩除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及被杨某某销毁外,其余76960只已被杨某某、马某某通过微信及电话等方式全部销售给他人。经统计,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销售“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的金额共计100048元。
2020年1月27日,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了被告人马某某销售口罩的摊点,后绵竹市公安局对马某某销售的口罩依法扣押并送检。经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对被扣押的“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按照“豫械注准20192140044”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经绵竹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专家组对被扣押的“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分析,依据《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国家标准GB19083-2010)的规定,该批次口罩为不合格假冒口罩,达不到医用口罩的防护效果,极易造成感染风险。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2月6日经绵竹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马某某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杨某某微信转账记录、马某某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及专家意见;5.电子数据:提取胡某某与杨某某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属于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100048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售卖口罩时被现场挡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中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杨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对马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黄安军
检 察 官 余婷婷
检察官助理 李树斌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绵竹市***镇**小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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