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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马某某盗窃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3日被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9年6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6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委**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6日因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的三菱牌轿车到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居委会郑某某家鱼塘附近,趁无人之际,用提前准备好的炸狗丸将郑某某家的一条价值约人民币450元的土狗药死后盗走。

2019年11月23日凌晨0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杨某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的三菱牌轿车道新蔡县**街道**村委**庄,趁宋某某家大门敞开之际,进入宋某某家院内,将宋某某家狗笼子内一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阿拉斯加犬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三菱牌轿车一辆、车牌一对、炸狗丸三个、白色手套一副及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郑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经退赔,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丹丹

助理检察员:王立云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百九十五页。

3.黑色三菱牌轿车一辆、车牌一对、炸狗丸三个、白色手套一副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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