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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0********,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村委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释放,同日被丽江市分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1********,普米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释放,同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沙琦,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以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福慧市场烧烤美食一条街的烧烤店找马某某,期间,二人在该烧烤店内喝酒,因烧烤店外停放有车辆,被告人马某某借此认为,来吃烧烤的人员,没有停车位而影响其生意,加之因其哥哥去世,心情不好,便于2020年3月1日03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二人出来烧烤店外,被告人马某某先捡起地上的石块,用石块对胡某某的轿车左侧车身、后备箱盖子、车尾部等地方进行损坏,被告人杨某某看到被告人马某某损坏他人车辆后,也从地上捡起空心砖石头碎片,使用该石头碎片由南向北的损坏他人车辆,将被害人邓某某的比亚迪速锐轿车的前引擎盖、副驾驶一侧的两道门、前后叶子板及后备箱盖等部位损坏;接着,又使用该石头碎片块将李某某的白色众泰SUV右侧车身损坏;最后,被告人杨某某又使用该块碎片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巷子口的白色东风风神SUV的车身左侧从头到尾划了一长条;将该三辆车损坏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石头碎片丢在了附近的垃圾堆内。经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四辆车的修复价值分别为2750元、2600元、2100元、1600元。涉案金额9050元。

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辩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丽江市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两被告人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奋军

2020年7月7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836**** 、 1398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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