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5********,汉族,初中肄业,进城务工人员,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住址成都市武侯区**镇**路**号。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8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拘留;因吸食冰毒,于2020年4月10日被乐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9********,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简阳市**镇**街**号,住址成都市武侯区**小区。因吸食冰毒,于2009年9月15日被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冰毒,于2020年4月10日被乐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成都**公司员工,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乡**村**组,住址乐某某**镇**小区。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10日被乐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二娃),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5********,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社**号,住址成都市双流区**镇**小区。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波儿),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6********,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乡**村**组,住址成都市**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4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吸食冰毒,于2019年8月14日被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李某某、邹某某、蒋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原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马某商议决定制造麻黄素,由杨某某负责出资、提供原材料等,马某负责提供交通及生产麻黄素场地。2020年3月26日左右的一天,马某联系被告人蒋某某租用生产麻黄素地点,后与杨某某共同选定了乐某某龙溪乡**村**组蒋某某亲戚家作为生产麻黄素的地点。后杨某某以1000元每天的高额工资雇佣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帮助其熬制麻黄素,并与蒋某某约定出售麻黄素后另行支付雇佣蒋某某负责送饭、打杂、望风及偶尔帮助熬制麻黄素等的报酬及房租。在准备及生产麻黄素期间,马某驾车(川A*****)多次往返成都、乐至两地,将杨某某、李某某、蒋某某、邹某某送往乐某某**乡**村**组蒋某某亲戚家生产麻黄素并帮助生产麻黄素。
2020年4月9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邹某某、李某某在乐某某龙溪乡**村**组**号被乐某某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马某在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被乐某某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侦查员在杨某某、马某、蒋某某、邹某某、李某某制造麻黄素的房屋查获疑似液体7657.8千克及草节、塑料桶、不锈钢桶等制麻原材料、工具等。经鉴定,查获液体中均含有麻黄素成分。经折算,麻黄素含量为2.4750678千克。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乐某某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李某某、邹某某、蒋某某持有的手机各一部及被告人马某持有的别克轿车(川A*****)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不锈钢桶、钉耙等物证;2.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3.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李某某、邹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手机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李某某、邹某某、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宗鸿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李某某、蒋某某现被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6册,散页材料1份共3页,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5.本案查获液体重量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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